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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(全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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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人民政府令

第311号


《广【guǎng】东省水【shuǐ】域治安管理办法》已经9-21十四届广【guǎng】东省人民【mín】政【zhèng】府第29次常务会议【yì】通【tōng】过,现予公布【bù】,自9-21起施行。


省长 王伟中

9-21


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


第一章 总 则


第一【yī】条 为加强【qiáng】水域治安管理,维【wéi】护水域治安秩序【xù】,保障公共安全,保护公【gōng】民【mín】、法人和其【qí】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【huá】人民共【gòng】和国治安管理处【chù】罚法【fǎ】》《企业事业单【dān】位内部【bù】治安保卫条例》等有关法【fǎ】律【lǜ】、法【fǎ】规,结合本省【shěng】实【shí】际,制【zhì】定本办法。


第二条【tiáo】 本办法适用【yòng】于本省【shěng】行政区域【yù】内【nèi】的海【hǎi】(岛屿【yǔ】)岸线以内水域及其沿岸范围,沿海港岙口、码头、滩涂、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,以及从事与水域相【xiàng】关【guān】生【shēng】产、经【jīng】营等活【huó】动的企业事【shì】业单【dān】位(以【yǐ】下统称水【shuǐ】域企业事业【yè】单位)的内【nèi】部【bù】治安保卫工作。


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【yīng】当加强【qiáng】对【duì】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【ān】管理【lǐ】工作【zuò】的领导,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【tóng】级财政预算【suàn】,建【jiàn】立健全水【shuǐ】域【yù】治安防控体【tǐ】系,督促【cù】和指导有关部【bù】门、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【hé】治【zhì】理工作。


乡镇人【rén】民政府、街道【dào】办【bàn】事处应当采取有【yǒu】效措施,加强辖区【qū】内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【zuò】。


第四【sì】条 县级以上人【rén】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【yù】内【nèi】的水域治安【ān】管【guǎn】理工作。


教育、民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交【jiāo】通运【yùn】输【shū】、水利、农【nóng】业农【nóng】村、文化【huà】和旅【lǚ】游、应急【jí】管理、海洋综合执法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【zì】职责,协【xié】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【lǐ】有关工【gōng】作【zuò】。


第五条 各级【jí】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及【jí】有关【guān】部门可以【yǐ】按照【zhào】规定通过【guò】购买服务的方式,开展水【shuǐ】域救援、打捞、防溺水等工【gōng】作。


有关单位【wèi】和个人应【yīng】当协助公安【ān】机关调【diào】查处置水域案件事【shì】件、维护水域治安秩序。


实名举报水域违法犯罪线索【suǒ】,经查证属【shǔ】实的,按【àn】照有关【guān】规定给【gěi】予奖励。


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


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【fǎ】开展【zhǎn】水【shuǐ】域【yù】企业事业单位、船舶【bó】及相关人【rén】员和物品的治安【ān】检【jiǎn】查,如实记录检【jiǎn】查情况和处理结果。


县级【jí】以上人民政【zhèng】府【fǔ】公安机关应当会【huì】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,建立健全水域【yù】治安防范【fàn】机制,组织开展常态【tài】化的水域【yù】治【zhì】安巡【xún】逻。


经省人民政府批【pī】准,县【xiàn】级以上【shàng】人民政府公安【ān】机关可以设置水上公安检查【chá】站。水上公安检查站【zhàn】应当按照规范设置,并配备水上【shàng】交通【tōng】工具【jù】等【děng】必要的【de】设【shè】施设备【bèi】。


第七【qī】条 水域【yù】企【qǐ】业事业【yè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【fǎ】律【lǜ】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开【kāi】展【zhǎn】下【xià】列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【bìng】接受公【gōng】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:


(一)制定并落实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;


(二)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、兼职治安保卫人员;


(三)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;


(四)及时排查处理本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;


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工作。


第八条 水域游览、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:


(一)分开设置【zhì】出入【rù】口并保持畅通,配备必【bì】要的【de】应急广播、应急照明【míng】装置;


(二)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设备;


(三)设置必要的【de】安全警示标【biāo】志和防护设【shè】施,在醒目位【wèi】置张贴【tiē】安全须知;


(四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。


第【dì】九条 水域沿岸【àn】公共【gòng】空间【jiān】的管理单位,应当在临水一【yī】侧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,配【pèi】备必要的救【jiù】生设施设备【bèi】。


第十条 按【àn】照有【yǒu】关规定纳入水路旅客运输【shū】实【shí】名制管理范围的,水路【lù】旅客运输业务【wù】经营者应当实【shí】施实【shí】名售【shòu】票和实名查验,对【duì】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【shēn】份查验的旅客【kè】不得【dé】提供服【fú】务。


水路【lù】运输经营【yíng】者运输货物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【lǜ】、法规和【hé】规章的【de】规定实行安全查验制度【dù】,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【yàn】,按照规【guī】定对【duì】运输物【wù】品进行安全检查【chá】或【huò】者【zhě】开封验视;对禁止运输【shū】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【ān】全查验【yàn】的物品,不得【dé】运输。


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,从其规定。


第十【shí】一条 公安【ān】机关【guān】因执法【fǎ】工【gōng】作需要,可以查阅水域企业【yè】事业单位视频【pín】监控系统的信【xìn】息资料;经县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【fù】责人批准【zhǔn】,可以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【xī】资【zī】料。


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


第十二【èr】条 省【shěng】人民政府公安机关【guān】应当建设完善水【shuǐ】域治安管理信息系【xì】统,加强水【shuǐ】域治安信息化管【guǎn】理。
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公安机关应当【dāng】与交通运输、农业【yè】农村、海洋【yáng】综合执法【fǎ】、海事、边检等部门或者机【jī】构建【jiàn】立船舶【bó】和相【xiàng】关人员信息共享机制。


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【rén】、光船【chuán】承租【zū】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当按【àn】照【zhào】有关【guān】规定为船舶标识船名、船籍港等【děng】信息,配备船【chuán】载【zǎi】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设备处【chù】于【yú】正常工作【zuò】状态,如【rú】实报【bào】告船舶进出港信息。


第十【shí】四条 船舶【bó】所有人、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【yīng】当对船舶【bó】治【zhì】安工【gōng】作负【fù】责,落实治安防范措施,维护船上治安秩序【xù】;船上发生违法犯罪【zuì】行为的,应【yīng】当立即报警,采取措施保护现场,配合【hé】公安机关【guān】的侦查【chá】、处置工作。


船长的治安工作责任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。


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港澳流动渔船、港澳流【liú】动【dòng】渔【yú】民及【jí】受雇内地渔工【gōng】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有【yǒu】规定【dìng】的【de】,从其规定【dìng】。


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的处置


第十六条 县【xiàn】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【dāng】与交通运【yùn】输【shū】、水利、农【nóng】业农【nóng】村、海洋【yáng】综合执法、海【hǎi】关、海事、海【hǎi】警、边检等部门或者机构【gòu】建立健全联合执法、案件移送【sòng】、线索移交、执法结果【guǒ】通报等执法协【xié】作工作机制。


第【dì】十七条 有下列【liè】情形之一的,公【gōng】安机【jī】关可以【yǐ】对船舶及随【suí】船【chuán】人员依法实施检查:


(一)船舶有被盗、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;


(二)船上正在发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;


(三)船上发生案【àn】件需要勘【kān】验检查,或者【zhě】船上物品【pǐn】有可能是赃物或者【zhě】其他非法【fǎ】财物的【de】;


(四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
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,发【fā】现船舶对【duì】港口安全具有威【wēi】胁或者严【yán】重危害【hài】水上交通安全的,应当通报海事管理机构。海【hǎi】事管理机构依【yī】法采取相应【yīng】措施。法律【lǜ】、法规另有规定的【de】,从【cóng】其规定。


第十八条 县【xiàn】级以上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公安机关,依法经上【shàng】级【jí】公安机【jī】关【guān】和同级人民【mín】政府批准,对严重危害水域治【zhì】安秩序的突发事件,可以根【gēn】据情况【kuàng】实行现【xiàn】场管制【zhì】。


县【xiàn】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【guān】实行现【xiàn】场管制【zhì】可【kě】能【néng】影响水上交通安【ān】全的,应当在划定管制区域【yù】前征求【qiú】海事管理【lǐ】机构的意见,并按照相关规【guī】定向海事管理机构【gòu】申请发【fā】布【bù】航行【háng】通告、航行警告。


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、弹药或【huò】者弩【nǔ】、匕【bǐ】首等【děng】国家【jiā】规定【dìng】的【de】管制器具,或者【zhě】疑似爆炸性、毒害性、放射性、腐蚀【shí】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【yuán】体等【děng】危险物质,或【huò】者其他违禁、可疑物品【pǐn】,应当立即【jí】报【bào】告【gào】公安机关。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,应当【dāng】及时依【yī】法【fǎ】处理。


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:


(一)扰乱港口、码头、渡口、锚地等区域或者船上的公共秩序;


(二)扰乱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;


(三)伪【wěi】造、变造船舶户牌,买卖或者【zhě】使用伪【wěi】造【zào】、变造【zào】的船舶户牌,或者【zhě】涂改【gǎi】船舶发【fā】动机号码;


(四)非法拦截或者强登、扒乘船舶,影响船舶正常行驶;


(五)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;


(六)驾【jià】驶船【chuán】舶擅自进入、停靠国家和【hé】省禁止、限制进入的水域【yù】或者【zhě】岛屿;


(七)驾驶机动船舶超速行驶、追逐竞驶;


(八)设置、抛洒障碍物妨害船【chuán】舶正常航行、作业,或者故意围堵【dǔ】、碰撞、挤别【bié】他【tā】人船【chuán】舶;


(九)强【qiáng】行进入船舶驾【jià】驶舱室、机舱【cāng】或者其【qí】他【tā】限制进入的【de】舱室,或者使【shǐ】用强光照射等方式干扰正在驾【jià】驶的人员【yuán】;


(十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。
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
第二十【shí】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【guī】定的行为【wéi】,依照《中华【huá】人民【mín】共和国【guó】治安管理【lǐ】处罚法【fǎ】》《中【zhōng】华人【rén】民共和国海上交通【tōng】安全法》《企业事业单位内【nèi】部【bù】治安保卫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【guó】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有【yǒu】关法律、法规【guī】和规章规定处理;构【gòu】成犯罪【zuì】的,依法追究【jiū】刑事责任【rèn】。


第二十【shí】二【èr】条 公【gōng】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【jí】其他国家工【gōng】作人【rén】员【yuán】在水域【yù】治安管理工作中,滥用职权、玩【wán】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【yī】法【fǎ】给予处分【fèn】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【jiū】刑事责任。


第六章 附 则


第二十三条 属于海警管辖【xiá】范围的水【shuǐ】域治【zhì】安管理,以及军事船舶、公务船舶和外【wài】国籍船舶的管理,按照国【guó】家有【yǒu】关规定执【zhí】行。

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9-21起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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